机关各科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构建 (略) 场、完 (略) 场经济基础制度、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等重要部署,规范有效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营造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平竞争的 (略) 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等法律法规,结合县住房和 (略) 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领导
各科室、部门要从新时代加快完 (略) 场经济体制和 (略) 场体系的高度,深刻认识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切实把思想 (略) 和省、市、县各级各部门的决策部署上来。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求,健全审查机制、落实审查责任、遵循审查流程、严格审查标准,把公平竞争审查落实到每一项政策的起草和决策过程中,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积极营造 (略) 场环境。
为深 (略)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略)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如下:
组 长:吕志全 党组书记、局 长
副组长:陈世刚 党组成员、副局长
代 兴 党组成员、副局长
芶 睿 党组成员、副局长
袁 钊 副局长
成 员:曹兴勇 办公室主任王 敏 计划财务科科长
谭明燕 政策法规科科长
张 玄 建管科科长
牛天颢 城建科工作人员
聂忠坤 村建科工作人员
宁 平 房管科科
鱼春惠 房管所所长
马 波 质监站站长
彭泽宽 安监站站长
张美琼 城建档案馆馆长
陈发相 人防办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政策法规科, (略) 长任办公室主任,负责牵头贯彻落实省、市、县各级各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研 (略) 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具体工作措施,协调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各项工作,对各科室、部门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进行严格把关,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复核,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
二、准确把握审查范围标准
(一)审查范围。
各科室、部门制定或 (略) 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 (略) 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以及在负责各类建设项目时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政府采购公告、政府采购文件(以下统称“招采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略) 场竞争的影响。
(二)审查标准。
审查时应严格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略) 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四个方面的18条标准(详见附件1)和例外规定(详见附件2)逐条进行审查。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三、有序开展增量文件审查和存量文件清理
(一)有序规范增量文件审查。
按照“谁起草、谁审查、谁承担责任”的原则,严把增量政策措施、招采文件审查关口。各科室、部门 (略) 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 (略) 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措施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均需要进行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招采文件等相关文件,一律不得出台,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招采文件。
(二)有序清理存量文件。
2024年9月30日前对2022年1月1日-2024年8月30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全面清理。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建管科、质监站、安监站、人防办、城建档案馆负责清理涉及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勘察设计企业的政策措施;房地产管理科负责清理涉及房地产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的政策措施;安监站负责清理涉及燃气行业的政策措施。
办公室、城建科、村建科、房管科、房管所、质监站、安监站等负责清理2022年1月1日-2024年8月30日期间各自牵头实施的 (略) 作为招标人的招采文件。
各科室、部门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现行政 (略) 分不同情况,稳妥有序推进妨 (略) 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存量政策措施的清理及废除工作。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尽快废止;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四、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查机制。
按照起草科室、部门自我审查、计划财务科专业审查、政策法规科公平竞争审查复核、办公室文稿审核的流程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1.自我审查。严格落实“谁起草、谁审查”要求,科室、部门按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范围和审查标准要求,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招采文件进行自我审查,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3)。
科室、部门在起草属于重大决策的政策文件时应当在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专家咨询论证基础上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知悉范围的,按照相关法 (略) 理。
拟出台的政策措施如拟适用例外规定或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应进行第三方评估并在《公平竞争审查表》中说明评估情况。
2.专业审查。对于拟出台政策措施涉及资金项目等方面内容的,报计划财务科进行专业审查,并由计划财务科在《公平竟争审查表》中签署审查意见。
3.公平竞争审查复核。拟出台政策措施在经过自我审查、专业审查的基础上,报政策法规科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复核,由政策法规科提出可以出台、不予出台、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再出台的审查意见。
4.文稿审核。办公室在文稿审核时,对未完成公平竞争审查流程或者不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的,退回起草科室、部门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审查程序完善、内容真实、符合公平争审查要求的,及时审核并报领导审批后印发执行。
(二)建立重大政策措施会审制度。
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要求,各科室、部门在起草制定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法律顾问或邀请相关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联合审查,为政策措施的制定提供全面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健全定期评估制度。
按照“谁制定、谁清理”原则,每年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进行1次定期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各类政策措施、招采文件在每年进行的清理存量文件后组织开展审查评估;属于重大决策事项的,在决策实施后1年进行审查评估。政策措施每满三年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交由法律 (略) 进行1次公平竞争审查评估。
(四)建立政策措施抽查机制。
切实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收到投诉举报违反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招采文件及时组织进行审查、评估,及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违反 (略) 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
各科室、部门要组织深 (略) 和省、市、县关于构建 (略) 场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相关文件精神,加强《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和各类典型案例的学竞争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住 (略) 场主体公平竞争,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各科室、部门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上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开展情况报政策法规科。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2.公平竞争审查例外规定
3.公平竞争审查表
会泽县住房和 (略)
2024年9月24日
附件1
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 (略) 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 (略) 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 (略) 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 (略) 场退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 (略) 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 (略) 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 (略) (略) 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 (略) 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 (略) 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 (略) 场准入。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 (略) 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 (略) 、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 (略) 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 (略) 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通过软件 (略) 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 (略) 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
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 (略) 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要求经营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 (略) 规定依据,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略) 批准,要求经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略) 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需要公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 (略) 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附件2
公平竞争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政策措施制定(起草)科室、部门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 (略) 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措施制定(起草)科室、部门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政策措施制定(起草)科室、部门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