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云区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 ||||
序号 | 执法类别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承办 机构 |
1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许可证补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 (略) 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略) 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 (略) 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 (略) 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 (略) 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 (略) 、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 (略)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 (略) 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略) 的范围、矿山 (略) 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 (略) 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 (略) 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 (略) 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略) 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 (略) 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 (略) 、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 (略) 域的,由所涉 (略) 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四条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2011年修正)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 (略)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 (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略) 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的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矿产资源所在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在河道或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农村家庭为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的煤以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采挖。 《中共中央办公厅 (略) 办公厅<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7]12号) 《关于委托山西省等6个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原由国土资源部实施的部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5号)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委厅字[2018]6号) | 监督管理科 |
2 | 行政许可 | 临时用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订)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 (略) (略) 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 (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约定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其中,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4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将临时使用的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法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其他因临时占用毁损的土地,优先复垦为耕地,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 | 综合管理科 |
3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贵州省林木种苗条例》(2018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从事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生产地点跨县级以 (略) 域的,其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监督管理科 |
4 | 行政许可 | 产地检疫 调运检疫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 (略) 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略) 运出之前,或从 (略) 运 (略) 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 (略) 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 (略) 、 (略) 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 贵州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列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 (略) 域之前,应当经过检疫。凡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应当经过检疫。第二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包括:(一)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二)乔木、灌木、藤本、竹类和其他森林植物;(三)木材、竹材、木本药材、干果、盆景、花卉和其他林产品;(四)木质包装铺垫材料;(五)草种和绿化草皮。 | 监督管理科 |
5 | 行政许可 | 木材采伐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修订)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 监督管理科 |
6 | (略) 罚 |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略) 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7 | (略) 罚 |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8 | (略) 罚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略) 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9 | (略) 罚 |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略) 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略)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0 | (略) 罚 | 对违反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 (略) 令第698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略) 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 (略) 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略) 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1 | (略) 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 (略) 令第698号)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 (略) 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略) 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 (略) 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行政执法科 |
12 | (略) 罚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对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略)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 (略) 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 (略) 罚。 | 行政执法科 |
13 | (略) 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 (略) 令第698号)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 (略) 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4 | (略) 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 (略) 令第698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5 | (略) 罚 | 对在自 (略) 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 (略) 条例》(20 (略) 令第687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 (略) 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略) 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 (略)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 (略) 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 (略) 造成破坏的, (略) 以3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6 | (略) 罚 | 对自 (略) 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 (略) 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 (略) 条例》(20 (略) 令第687号)第三十六条 自 (略) 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 (略) 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 (略) 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7 | (略) 罚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18 | (略) 罚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行政执法科 |
19 | (略) 罚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略)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略)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略)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 (略) 、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略)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20 | (略) 罚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略)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略)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21 | (略) 罚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略)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略)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 行政执法科 |
22 | (略) 罚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略)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略)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23 | (略) 罚 | 对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24 | (略) 罚 |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25 | (略) 罚 | 对违反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26 | (略) 罚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略)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 (略) 令第666号) 第三十三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 (略) 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 (略) 一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27 | (略) 罚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 (略) 、 (略) 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略)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 (略) 令第666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 (略) 、 (略) 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略) 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在自 (略) 、 (略) 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28 | (略) 罚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略)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 (略) 令第666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略) 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29 | (略) 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或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30 | (略) 罚 | 对《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第三十四 (略) 罚 | 《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31 | (略) 罚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略)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 (略) 令第666号)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 (略) (略)元以下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32 | (略) 罚 | 对未取得釆集证或者未按照釆集证的规定釆集囯家重点保护野生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 (略) 令第687号)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行政执法科 |
33 | (略) 罚 |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 (略) 令第687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34 | (略) 罚 | 对伪造、倒买、转让釆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 (略) 令第687号)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35 | (略) 罚 | 对外囯人在中囯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 (略) 令第687号)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36 | (略) 罚 | 对假冒授权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 (略) 令第653号)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略)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略)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37 | (略) 罚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 (略) 令第653号)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略)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38 | (略) 罚 | 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略) 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 (略) 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 (略) 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行政执法科 |
39 | (略) 罚 | 对违法调运林木种苗或者 (略) 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 (略) 令第4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 (略) 罚外, (略) 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40 | (略) 罚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 (略) 罚 | 《森林防火条例》(20 (略) 令第541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41 | (略) 罚 | 对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 (略) 罚 | 《森林防火条例》(20 (略) 令第541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 (略) 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 (略)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 (略) 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42 | (略) 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 (略) 内野外 (略) 罚 | 《森林防火条例》(20 (略) 令第541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 (略) 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 (略) 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43 | (略) 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 (略) 内进行实弹演方米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一般湿地或者改变一般湿地用途的,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采集泥炭藓、揭取草皮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开采泥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以每立方米2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
82 | (略) 罚 | (略) 树木、 (略) 罚 | 《城市绿化条例》( (略) 令第676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略)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 (略) 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 (略) 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条例》的有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略) 树木花草的; (二) (略) 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 (略) 绿化设施的。 《贵州省绿化条例》 (2018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 (略) 树木, (略) 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建设(园林)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划分追缴树木,没收非法所得, (略) 以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83 | (略) 罚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主席令第81号)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略) 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84 | (略) 罚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之规定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主席令第81号)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略) 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85 | (略) 罚 | 对非法开垦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主席令第81号)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略) 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86 | (略) 罚 | 对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 (略) 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主席令第81号)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 (略) 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87 | (略) 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主席令第81号)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88 | (略) 罚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主席令第81号)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89 | (略) 罚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略) 罚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略)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从 (略) 罚: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 行政执法科 |
90 | (略) 罚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 (略) 罚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略)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91 | (略) 罚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 (略) 罚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略) 以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92 | (略) 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 (略) 罚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略) 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的有关规定,从 (略) 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 行政执法科 |
93 | (略) 罚 | 对超过批准数量占用 (略) 罚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 (略)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从 (略) 罚: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 行政执法科 |
94 | (略) 罚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略) 罚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略)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从 (略) 罚: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 行政执法科 |
95 | (略) 罚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 (略) 罚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略) 以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96 | (略) 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 (略) 罚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略) 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的有关规定,从 (略) 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 行政执法科 |
97 | (略) 罚 | 对超过批准数量占用 (略) 罚 |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 (略)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从 (略) 罚: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 行政执法科 |
98 | (略) 罚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 (略) 罚 |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99 | (略) 罚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 (略) 罚 |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00 | (略) 罚 | 对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 (略) 罚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 (略) 令第743号)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略) 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行政执法科 |
101 | (略) 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 (略) 的保护 (略) 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列》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 (略) 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略) 10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 (略) 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02 | (略) 罚 |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 (略) 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103 | (略) 罚 | 对《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 (略) 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04 | (略) 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 (略) 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05 | (略) 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 (略) 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 (略) 每公顷(略)元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06 | (略) 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 (略) 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07 | (略) 罚 | 对应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而拒不 (略) 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行政执法科 |
108 | (略) 罚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 (略) 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 (略) 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109 | (略) 罚 | 对违反规定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 (略) 罚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略) 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 行政执法科 |
110 | (略) 罚 | 对违反规定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 (略) 罚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 (略) 罚款。 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 (略) 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行政执法科 |
111 | (略) 罚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 (略) 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12 | (略) 罚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略) 罚 |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 (略) 罚。 | 行政执法科 |
113 | (略) 罚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 (略)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略) 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 (略) 罚 |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 (略)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略) 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略) 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 (略) 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 (略) 罚。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 (略) 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 (略)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略) 和 (略) 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14 | (略) 罚 | 对超越批 (略) 范围 (略) 罚 |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 (略) 范围采矿的,责令退 (略) 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略) 罚款;拒不退 (略) 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 (略) 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 (略)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略) 和 (略) 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 (略) 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 (略)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15 | (略) 罚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 (略) 罚 |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 (略)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16 | (略) 罚 |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 (略) 罚 |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 (略)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17 | (略) 罚 | 对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 (略) 罚 |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略) 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118 | (略) 罚 |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 (略) 罚 |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119 | (略) 罚 |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 (略) 罚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行政执法科 |
120 | (略) 罚 | 对无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资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 (略)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略) 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略) 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 (略) 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 (略) 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 (略)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略) 和 (略) 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 (略) 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 (略)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21 | (略) 罚 | 对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略) 罚 |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二)采取地下开采方式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 行政执法科 |
122 | (略) 罚 | 对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 (略) 罚 |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的,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治理, (略) 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或未按要求治理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行政执法科 |
123 | (略) 罚 | 对营销矿产品无统一销售发票,向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购矿 (略) 罚 |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 (略) 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营销矿产品无统一销售发票的; (二)向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购矿产品的。 | 行政执法科 |
124 | (略) 罚 | 对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略) 罚 |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略)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一)探矿权人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探矿权人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 (三)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 | 行政执法科 |
125 | (略) 罚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 (略) 块范围进行勘查 (略) 罚 | 《矿产资 (略) 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 (略) 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26 | (略) 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 (略) 罚 | 《矿产资 (略) 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27 | (略) 罚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 (略) 罚 | 《矿产资 (略) 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128 | (略) 罚 | 对《矿产资 (略) 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略) 罚 | 《矿产资 (略) 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行政执法科 |
129 | (略) 罚 |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略) 罚 | 《矿产资 (略) 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行政执法科 |
130 | (略) 罚 | 对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 (略) 罚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行政执法科 |
131 | (略) 罚 |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 (略) 罚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行政执法科 |
132 | (略) 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 (略) 范围界桩或者地面 (略) 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 (略) 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略)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33 | (略) 罚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 (略) 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134 | (略) 罚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略) 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行政执法科 |
135 | (略) 罚 |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 (略) 罚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行政执法科 |
136 | (略) 罚 |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 (略) 罚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略)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行政执法科 |
137 | (略) 罚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 (略) 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 (略) 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 (略) 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略)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行政执法科 |
138 | (略) 罚 |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 (略) 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略)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行政执法科 |
139 | (略) 罚 | 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略) 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略)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行政执法科 |
140 | (略) 罚 |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 (略) 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九条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略)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行政执法科 |
141 | (略) 罚 |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略) 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略)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142 | (略) 罚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 (略) 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 (略) 、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略) 域内违法发掘的,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行政执法科 |
143 | (略) 罚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 (略) 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 (略)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行政执法科 |
144 | (略) 罚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 (略) 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略)元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45 | (略) 罚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 (略) 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146 | (略) 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 (略) 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147 | (略) 罚 |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 (略) 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 (略) (略)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148 | (略) 罚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 (略) 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略)元以下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49 | (略) 罚 |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 (略) 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150 | (略) 罚 |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 (略) 罚 | 《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151 | (略) 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 (略) 罚 | 《测绘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略)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行政执法科 |
152 | (略) 罚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 (略) 罚 | 《测绘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行政执法科 |
153 | (略) 罚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 (略) 罚 | 《测绘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 行政执法科 |
154 | (略) 罚 | 对《测绘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略) 罚 | 《测绘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 行政执法科 |
155 | (略) 罚 |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 (略) 罚 | 《测绘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 (略) 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156 | (略) 罚 |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 (略) 罚 | 《测绘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行政执法科 |
157 | (略) 罚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 (略) 罚 | 《测绘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 (略) 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158 | (略) 罚 |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 (略) 罚 | 《测绘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行政执法科 |
159 | (略) 罚 |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 (略) 罚 | 《测绘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略)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160 | (略) 罚 |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 (略) 罚 | 《测绘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161 | (略) 罚 | 对《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略) 罚 | 《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略)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行政执法科 |
162 | (略) 罚 | 对《测绘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略) 罚 | 《测绘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略)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163 | (略) 罚 | 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略) 罚 |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 (略) 以(略)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略) 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行政执法科 |
164 | (略) 罚 | 对擅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擅自发布地理信息 (略) 罚 | 《贵州省测绘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略) 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未经审核,擅自发布地理信息数据的。 | 行政执法科 |
165 | (略) 罚 | 对违反规定,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或者无测绘作业证件使用永久性测量 (略) 罚 | 《贵州省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或者无测绘作业证件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略) 1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166 | (略) 罚 | 对《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 (略) 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行政执法科 |
167 | (略) 罚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 (略) 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168 | (略) 罚 | 对在地质灾 (略) 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 (略) 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 (略) 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169 | (略) 罚 | 对《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四十四条规定 (略) 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 (略) 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 (略) 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行政执法科 |
170 | (略) 罚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略) 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执法科 |
171 | (略) 罚 | 对《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略) 罚 |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72 | (略) 罚 | 对《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略) 罚 |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 (略) 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略) 以(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略) 以(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73 | (略) 罚 | 对《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略) 罚 |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地质遗迹保护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 (略) 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地质遗迹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的,责令停止采掘,限期改正,没收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以(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情节严重的,撤销采掘决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74 | (略) 罚 | 对《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略) 罚 |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 (略) 以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 (略) 以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行政执法科 |
175 | 行政强制 | 对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设备或设施的拆除 |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地质遗迹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行政执法科 |
176 | 行政强制 | 对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而拒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 |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而拒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 综合管理科 |
177 | 行政强制 | 对不按期缴纳《矿产资 (略) 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加收滞纳金 |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的,责令停止采掘,限期改正,没收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以(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情节严重的,撤销采掘决定; | 监督管理科 |
178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 《测绘法》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 行政执法科 |
179 | 行政强制 |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 (略) 令第698号)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行政执法科 |
180 | 行政强制 | 对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为补种树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 (略) 令第69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收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略) 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行政执法科 |
181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运输工具、活动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修正)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行政执法科 |
182 | 行政强制 |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 (略) 令第46号)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 监督管理科 |
183 | 行政强制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 (略) 令第653号)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 (略) 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 (略) 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行政执法科 |
184 | 行政强制 | 对违规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 《植物检疫条例》(20 (略) 令第687号)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 (略) 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行政执法科 |
185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略)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 (略) 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 行政执法科 |
186 | 行政检查 | 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修正)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 监督管理科 |
187 | 行政检查 | 对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 | 《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 规划测绘科 |
188 | 行政检查 | 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 行政执法科、规划测绘科 |
189 | 行政检查 | 对《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七条规定行为的监督检查 | 《贵州省矿产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 (略) 域内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勘查矿产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批准的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五)其他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 监督管理科、行政执法科 |
190 | 行政检查 | 对在 (略) 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 (略) 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 (略) 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 (略) 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 监督管理科、行政执法科 |
191 | 行政检查 | 对 (略) 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 (略) 令第653号修订)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 (略) 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 监督管理科、行政执法科 |
192 | 行政检查 | 对《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监督检查 |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略) 州、县级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实施情况; (四)土地征收情况; (五)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大政策执行落实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土地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 规划测绘科、行政执法科 |
193 | 行政检查 | 对 (略) 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略) 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 监督管理科、行政执法科 |
194 | 行政检查 | (略) 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略)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 (略) 令第666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略) 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略) 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 行政执法科、监督管理科 |
195 | 行政检查 | 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 《国家林 (略) 关于深入推进林木采伐“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林资规【2019】3号,第六条“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坚持森林采伐限额和凭证采伐制度……加 (略) 内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监督管理科 |
196 | 行政检查 | 对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保护森林资源的检查 |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22号)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都溪林场、监督管理科、行政执法科 |
197 | 行政检查 | 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 (略) 令第687号)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 (略) 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 行政执法科、监督管理科 |
198 | 行政检查 |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 (略) 令第687号)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执法科、监督管理科 |
199 | 行政检查 | 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 《贵州省森林条例》(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和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核发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 | 监督管理科 |
200 | 行政检查 | 植物检疫监督检查 | 《植物检疫条例》(20 (略) 令第687号)第二条 (略) 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 (略) 、 (略) 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 (略) 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 监督管理科 |
201 | 行政检查 | 对 (略) 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 (略) 令第46号)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 (略) 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 监督管理科 |
202 | 其他类 | 权限内采矿权转让审核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 (略) 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略) 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 (略) 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 (略) 、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略) 令第242号)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 监督管理科、 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203 | 其他类 | 权限内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 (略) 令第698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10年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综合管理科 |
204 | 行政征收 | 土地闲置费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 (略) 、 (略) 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略) (略) 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 (略) 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收基本农田1年未动工兴建的,应当按照基本农田年产值1至1倍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 (略) 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个人承包经营或者依法使用基本农田弃耕1年以上的,应当缴纳相当于基本农田年产值1倍的荒芜费,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 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复垦费的,除按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 行政执法科 |
205 | 行政征收 | 矿业权占使用费征收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 (略) 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 (略) 地质矿产主管部 (略) 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 监督管理科 |
206 | 行政征收 | 采矿权价款及资金占用费(出让收益) |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略)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 | 监督管理科 |
207 | 行政确认 | 对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的认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 (略) 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监督管理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