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报单位:石 (略)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拖延、拒绝、阻碍检查,拒不 (略) 罚。 | (略) 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依法追究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 (略) 以#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 (略) 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 (略) 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第三十条: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 (略) 以#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 (略) 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 (略) 分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 石 (略) | 石 (略) | |
2 |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 (略) 罚。 | (略) 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 (略) 理措施,并可以依 (略) 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 (略) 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 (略) 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 (略) 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石 (略) | 石 (略) | |
3 | 对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1.《财政违 (略) 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 (略)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 (略) 分;情节严重的,给 (略) 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2. 《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审计条例》第二十九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石 (略) | 石 (略) | |
4 | 对企业与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其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略) 罚 | (略) 罚 | 1.《财政违 (略) 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3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略) 理、处罚。 | 石 (略) | 石 (略) | |
5 | 对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及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 (略) 罚 | (略) 罚 | 1.《财政违 (略) 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3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略) 理、处罚。 | 石 (略) | 石 (略) | |
6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监(印) (略) 罚。 | (略) 罚 | 1.《财政违 (略) 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略) 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3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 (略) 分;情节严重的,给 (略) 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石 (略) | 石 (略) | |
7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自存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 (略) 罚。 | (略) 罚 | 1.《财政违 (略) 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略) 3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2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 (略)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 (略) 分。 | 石 (略) | 石 (略) | |
8 | 对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违反规定多付工程 (略) 罚 | (略) 罚 | 1.《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请办理竣工决(结)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违反有关规定多付工程价款的,责令予以追回。造成损失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 (略) 理。 | 石 (略) | 石 (略) | |
9 | 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 (略) 提出申请。 《财政违 (略) 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 (略) 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石 (略) | 石 (略) | |
10 | 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财政违 (略) 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 石 (略) | 石 (略) |
填报单位:石 (略)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拖延、拒绝、阻碍检查,拒不 (略) 罚。 | (略) 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依法追究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 (略) 以#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 (略) 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 (略) 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第三十条: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 (略) 以#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 (略) 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 (略) 分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 石 (略) | 石 (略) | |
2 |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 (略) 罚。 | (略) 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 (略) 理措施,并可以依 (略) 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 (略) 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 (略) 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 (略) 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石 (略) | 石 (略) | |
3 | 对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1.《财政违 (略) 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 (略)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 (略) 分;情节严重的,给 (略) 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2. 《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审计条例》第二十九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石 (略) | 石 (略) | |
4 | 对企业与个人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其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略) 罚 | (略) 罚 | 1.《财政违 (略) 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3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略) 理、处罚。 | 石 (略) | 石 (略) | |
5 | 对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及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 (略) 罚 | (略) 罚 | 1.《财政违 (略) 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3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略) 理、处罚。 | 石 (略) | 石 (略) | |
6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监(印) (略) 罚。 | (略) 罚 | 1.《财政违 (略) 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略) 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3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 (略) 分;情节严重的,给 (略) 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石 (略) | 石 (略) | |
7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自存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 (略) 罚。 | (略) 罚 | 1.《财政违 (略) 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略) 3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2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 (略)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 (略) 分。 | 石 (略) | 石 (略) | |
8 | 对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违反规定多付工程 (略) 罚 | (略) 罚 | 1.《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请办理竣工决(结)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违反有关规定多付工程价款的,责令予以追回。造成损失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 (略) 理。 | 石 (略) | 石 (略) | |
9 | 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 (略) 提出申请。 《财政违 (略) 罚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 (略) 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石 (略) | 石 (略) | |
10 | 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财政违 (略) 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 石 (略) | 石 (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