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略) 令第250号)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略) (略) | 社会 (略) 划地名股(行政审批股) | |
2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情形 (略) 罚 | (略) 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略) 令第250号)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略) 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 社会 (略) 划地名股(行政审批股) | |
3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 (略) 罚 | (略) 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略) 令第251号)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略) (略) | 社会 (略) 划地名股(行政审批股) | |
4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 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等情形 (略) 罚 | (略) 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略) 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略) 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 社会 (略) 划地名股(行政审批股) | |
5 | 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情形 (略) 罚 | (略) 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 (略) (略) | 养老服务股 | |
6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略) 罚 | (略) 罚 | 《殡葬管理条例》( (略) 令第225号)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 社会 (略) 划地名股(行政审批股) | |
7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 (略) 罚 | (略) 罚 | 《殡葬管理条例》( (略) 令第225号)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 社会 (略) 划地名股(行政审批股) | |
8 | 对非法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应由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务。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 (略) (略) | 社会 (略) 划地名股(行政审批股) | |
9 | 对炒买炒卖或预售墓位、墓穴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及任何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墓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略) (略) | 社会 (略) 划地名股(行政审批股) | |
10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略) 罚 | (略) 罚 | 《殡葬管理条例》( (略) 令第225号)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 社会 (略) 划地名股(行政审批股) | |
11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略) 罚 | (略) 罚 | 《殡葬管理条例》( (略) 令第225号)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 社会 (略) 划地名股(行政审批股) | |
12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 (略) 域界线标志物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域界线管理条例》( (略) 令第35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 (略) 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 (略) 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 (略) 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 (略) 罚。 | (略) (略) | 社会 (略) 划地名股(行政审批股) | |
13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 (略) 罚 | (略) 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 (略) 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略) 罚。 | (略) (略) | 社会救助股 | |
14 |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 (略) (略)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
15 |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 (略) (略)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
16 |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略) 理后一年内再出现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且情节严重的;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被有关机关 (略) 后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 (略) 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略) (略)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
17 | 对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情形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略) (略)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
18 | 对有关组织和个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开展公开募捐的;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
19 |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略) (略)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
20 |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未按照规定将信 (略) 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
21 | 对慈善组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未依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进行备案的;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其他违反《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情形 (略) 罚 | (略) 罚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略) (略)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
22 | 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和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略) 令第250号)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 (略) 罚。 | (略) (略) | 社会 (略) 划地名股(行政审批股) | |
23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和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略) 令第251号)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 (略) 罚。 | (略) (略) | 社会 (略) 划地名股(行政审批股) | |
24 | 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 (略) (略) | 养老服务股 | |
25 | 对社会公共墓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开展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全省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 (略) (略) | 社会 (略) 划地名股(行政审批股) | |
26 | 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 (略) (略)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
27 | 对民办托养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 | (略) (略) | 养老服务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