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 (略) 建筑垃圾全过程治理,有效解决乱堆乱倒、处置能力不足等问题,推进“ (略) ”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持续发展,提高建 (略) 理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水平,市 (略) 组织编制了《 (略) 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集修改意见,请于11月9日前反馈至 (略) B106室,*@*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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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略) 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略) 综合 (略)
2024年10月22日
附件
(略) 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略) 建筑垃圾规范化管理和资源化利用,不断提高人居环境质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 (略) 建筑垃圾管理与资源化利用的指导意见》(川建行规〔2020〕9号)《 (略) 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要求,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 (略) (略) (略) 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
第三条
建 (略) 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主责, (略) 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不包括附着于建(构)筑物的特种设备及其废弃物,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经检验、鉴定属于危险废物的废弃物。
第五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 (略) 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公安、行政审批、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略) 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建设工程项目应在建 (略) 理方案中明确项目减量目标。在建设过程中,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按规定采取建筑垃圾减量化的措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减排的具体措施,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审核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内容,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未落实源头减量措施等行为依 (略) 理。
第三章 产生、收集和贮存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垃圾、拆除垃圾的产生单位应当依法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取得核准许可后,按要求将产生的建筑垃圾交由符合条件的运输、处置单位。
第十条
获得核准许可后,建筑垃圾产生种类及数量、产生周期、运输单位及运输 (略) 置设施发生改变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 (略) 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工程渣土等符合直接利用条件的建筑垃圾需在施工现场直接利用的,应在建 (略) 理方案中明确。
第十二条
鼓励施工单位建立建筑垃圾排放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产生核准许可及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排放周期、运输单位、 (略) 线及时间、处置单位、处置方案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和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除遵守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贮存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
(二)规范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地点。
(三)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种类、产生量等信息。
鼓励拆除工程现场在满足环境排放和避免扰民的情况下对混凝土、?砖瓦、?金属、?木材等废弃物进行破碎与分拣,作为再生骨料等原材料利用。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 (略) 应做 (略) 内装修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处 (略) 理,也可以交由物业服务等单位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处 (略) 理。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业主共同决定,合理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地点。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 (略) (略) 合理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地点。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取得核准许可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获得核准许可后,运输工具数量、运输工具标识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发生改变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落实以下要求:
(一)随车辆携带建 (略) 置核准证(产生)复印件或扫描件;
(二)车辆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利 (略) 置场所;
(三)车辆全程密闭运输;
(四)保持车辆干净整洁;
(五)保持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第
十八
条
运输单位应如实记录建筑垃圾运输种类、运输量等信息备查。
第十九条
运输企业应使用适宜规格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有序推进新能源车辆应用。鼓励安装具有称重功能的车载监控终端。
第二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主动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运输车辆信息。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 (略) 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包括转运调配场、堆填场、填埋场和资源化利用厂。综合执法部门应根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加快推进建 (略) 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
综合执法部门负 (略)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厂、库容(略)立方米及以上的填埋场,指导建立县域间建筑垃 (略) 置机制, (略) 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共享。负 (略) 建筑垃圾堆填场、转运调配场、库容(略)立方米以下的填埋场。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 (略) 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建 (略) 置核准。取得核准许可后, (略) 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取得建 (略) 置核准的单位,其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建 (略) 置类型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四条
建 (略) 置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的 (略) 置活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分类收集、堆放、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接收未经核准或者与核准内容不相符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
(二)保持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三)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信息备查。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产生者负有建 (略) 置义务,应当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费用。建筑垃圾的运输费、处置费由产生者与运输 (略) 置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运输合同、处置合同中予以明确,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清单。鼓励新型墙体材料、市政工程材料等生产企业采用再生材料,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能力。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完善建筑垃圾资源 (略) 场推广机制,制定科技、财政、金融、用地等配套政策,依法落实税收政策。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清单,将符合条件的产品列入其中,及时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工程造价信息。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在可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部位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占同类建材用量比例不低于10%。鼓励各类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
鼓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国省有关规定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应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建筑垃圾产生、 (略) 置等数量统计,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略) (略) ,实现建筑垃圾各类管理数据的系统集成。
第二十九条
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工作协调、联合检查机制,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执法检查, (略)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建 (略) 置和资源化利用工作落实情况作为文明施工内容纳入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考评内容包括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每万平方米建筑垃圾排放量、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相关企业(单位)的信用管理,建立退出机制,规范责任主体行为,接受公众举报,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企业和人员不良行为信息。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众法治意识,共同防治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建设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
(一)建设工程垃圾。
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
工程渣土:
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工程泥浆:
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工程垃圾:
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二)拆除垃圾。
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三)装修垃圾。
指不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四)建筑垃圾堆填场。
指利用现有低洼地块或即将开发利用但地坪标高低于使用要求的地块,且地块经有关部门认可,用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替代部分土石方进行回填或堆高的场所。
(五)建筑垃圾填埋场。
采取防渗、铺平、压实、覆盖等方式对建筑垃圾进行堆填的场所。
(六)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
指用于集中临时分类堆放建筑垃圾的特定场所。
(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厂。
指对建筑垃圾中可利用的成分进行再加工,制成骨料、砌块等再生产品的场所。
(八)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
以建筑垃圾为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建筑材料和制品,包括再生材料(如再生粉料、再生骨料、路基材料等)和再生制品(如再生骨料混凝土及其构件、再生骨料砂浆、再生混合料、再生混凝土砖、再生混凝土砌块、再生混凝土墙板、再生装配式建材、环保砖、烧结砖和烧结砌块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各镇(街道)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