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新龙县为了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秩序,维护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发〔2014〕451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川渝两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退出程序指导手册的通知》(川建住保发〔2022〕8号)甘孜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甘孜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指导手册》的通知(甘建发〔2022〕28号)等政策和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全县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等住房困难群体提供。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县住建局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
第六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我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中等偏下收入的本县城镇户籍住房困难家庭、就业无房职工以及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含)县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我县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镇低收入居民准入标准
1.全县范围内城镇低收入家庭(家庭人口原则上以正式户口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及抚养关系的人数计算),其中一人必须具有三年以上正式居民户口及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两代以上共同居住或同在一处居住的一家人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合并按一户计算;
2.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
3.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 (略)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达一年以上家庭;
4.家庭无机动车辆(包括营运机动车辆)。
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家庭,可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法定程序从审定之日起排序。
(二)就业无房职工准入标准:
1.属我县财政供养人员;
2.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
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后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法定程序从审定之日起排序。其中,国家和省级“劳模”可优先安排。
(三)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
1.在城镇内就业并居住达到3年以上;
2.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
3.持有我县暂住证的。
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农民工,可消除户籍差别,按照城镇本地户籍居民同等准入条件,由所在企业出具相关证明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法定程序从审定之日起排序。
第七条申请家庭或个人据实填写《甘孜州新龙县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在提出申请时应授权相关部门调查其家庭(个人)财产及经济状况。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应如实提供下述申请材料:
1、本县城镇户籍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村(社区)、乡(镇)逐级提出申请。申请时提供: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籍簿、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无工作的人员提供收入承诺)等相关证明材料。
2、就业无房职工由所在单位出具相关证明逐级提出申请申请。申请时提供:属我县财政供养人员;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按法定程序从审定之日起排序。其中,国家和省级“劳模”可优先安排。
3、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向用工单位所在地村(社区)、乡(镇)逐级提出申请。申请时提供: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居住证、户籍簿、劳动(聘用)合同、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证明原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度。审核公示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持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籍簿、婚姻证明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授权相关部门调查其家庭(个人)财产及经济状况。
(二)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通过入户调查、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汇同民政、不动产登记局等部门综合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家庭年收入情况由低到高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认定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书面通知。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属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属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对象。
第三章轮候与配租
第九条国家和省级“劳模”,以及烈属、伤残军人、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持有残联颁发《残疾证》的,可优先安排。
第十条轮候期限为5年,同类保障对象中依据取得保障资格先后顺序配租,对于暂时未配租的保障对象纳入轮候期,待有空置房源后,按顺序进行配租,轮候期超过1年的,县住建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差别化租金:
(1)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参照廉租房租金每月按*/㎡收取。
(2)新就业无房或住房困难干部职工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2元/㎡收取。
(3)无房或住房困难且符合准入标准的农民工按照廉租房租金每月按*/㎡收取。
分配标准:(1)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满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待满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后,剩余房源的80%作为新就业无房或住房困难干部职工住房保障;(3)待满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后,剩余的房源作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住房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光纤、宽带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租期为5年,一个租期内不 (略) 场租金重新评估。租赁总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符合现行公租房租金标准的保障对象根据实际情况租赁总年限可延长。
第十六条租赁期限届满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主动向申请地的村(社区)、乡(镇)逐级提出资格复核申请。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在承租期间因住房、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申请地的村(社区)、乡(镇)逐级提交相关资料进行资格复核,并根据相应的条件调整租金及住房标准。
第十七条复核程序所需材料及审核流程按照前述申请、审核、公示制度实行。经复核取得保障资格的,续签租赁合同,对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使用与退出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资金安排解决,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申请并经同意,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 (略) 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属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属地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 (略) 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行
为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关系,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建局可以依法申 (略) 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记入个人诚信记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村(社区)、乡(镇)应当对承租人家庭财产、收入和住房条件进行动态监管,一经发现承租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及时向县住建局反映并开展资格复查。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承租人实际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级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建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略) 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 (略) 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 (略) 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 (略) 上签约资格,处以*元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