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略) 出具机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9日, (略)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 (略)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管系统异常数据筛查,发现仙桃顺 (略) 涉嫌检验报告弄虚作假。经现场调查发现,2023年12月15日至2024年3月11日期间,该检测公司对鄂MXXX28、鄂MXXX77、鄂MXXX29、鄂AXXXN3 检测时车辆存在冒黑烟现象;对鄂MXXX09、鄂MXXX66、鄂AXXXP7、鄂AXXXMG利用双怠速法检测过程中,未测量转速,且鄂AXXXP7、鄂AXXXMG为双排气管车辆,仅插入1个取样探头;对豫PXXX28利用自由加速法检测过程中,未使用转速仪,插管深度不足400mm;对鄂AXXXN8利用自由加速法检测过程中,车辆有冒黑烟现象,操作员将转速仪移至冷却风扇附近继续进行检验;对鄂MXXX56利用自由加速法检测过程中,人为将转速仪放置在配电箱附近,并通过反复取下、放置转速仪模拟自由加速的转速过程,车辆在驶离检测工位时出现冒黑烟现象。上述11辆机动车未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开展检验,但均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
二、查处情况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 (略) ,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 (略) 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市 (略) 立即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45元,并处罚款人民币*元。目前该公司已积极整改,加强机动车检验的流程管理,并严格按照相关检验规范对机动车进行尾气检测。
三、案件启示
机动车尾气是大气污染物的主要来源之一,加强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是助力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的重要内容。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充分运用视频监控核查、现场调查取证,全面锁定违法行为,依法对行为人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案例具有警示教育意义。
案例2: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案
一、基本案情
2023 年12月25日, (略)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展环评与排污许可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公司白色冥钱纸车间和黄色冥钱纸车2880制纸机生产线正在生产。执法人员查阅项目环评,原料为成品秸秆纤维浆和成品木浆,无制浆工段。现使用废纸、木粉,新增制浆工段利用两台8吨制浆机制浆作为原料;排污许可证中填报生产设施为280造纸机和2880造纸机各1台,现有1台280造纸机和2台2880造纸机,新增1台2880造纸机;排污许可填报生产工艺为:废纸浆→压水→晾干→热压→压光→切边→调量→产品,与现有生产工艺“原料→制浆→单网上浆→单压榨→烘干→卷纸→成品”不符。
二、查处情况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略) (略) 停止违法行为,撤销原排污许可证,处罚款人民币*元。目前,该公司已停产。
三、案件启示
严格落实排污许可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根据企业行业类别、规模等特点,扎实做好环评与排污许可证的有效衔接,依托“双随机”、专项执法行动以及信访投诉等方式,分级分类对已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开展证后监管工作。
案例3:某化工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1月24日,接群众投诉, (略)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利用无人机对西流河镇小口灌渠水质污染事项开展溯源调查, (略) 因员工操作不当,部分反冲洗水溢流进入小口灌渠。监测结果显示,外排废水中氨氮浓度为117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限值。
二、查处情况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 (略) (略) 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元。该公司当日对排污口进行了封堵,在厂区东侧和南侧雨水明渠分别设施了截止阀,将反冲洗水通过管道连接至废水收集池处理后排入仙下河污水处理厂。
三、案件启示
高度重视群众信访,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依托科技手段,精准溯源。通过使用无人机高空巡查,迅速发现排污现场,并精准锁定污染物排放源头。
案例4: (略) (略)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1月4日, (略)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查看湖北省污染源 (略) 数据, (略) 2023年12月3日、17日、18日、23日、29日、30日总排口废水COD日均值6次超标,期间, (略) 生 (略) 在线监控设施故障报备, (略) COD在线监控设施历史数据、查阅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巡检维护记录表,确认该公司COD在线数据日均浓度超标期间在线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该公司涉嫌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二、查处情况
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市 (略)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确保总排口废水稳定达标排放,处罚款人民币*元。该公司已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整改维护,目前公司污水处理站稳定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三、案件启示
部分企业环保意识不强,内部管理制度不到位,虽已配套建设相应环保设施,但无专人负责,不能规范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生态环境部门在依法查处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同时,对企业进行宣传教育,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案例5:某水洗厂未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固体废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6日, (略)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 (略) 某水洗厂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发现该企业将污水处理站产生的污泥、浮石渣及生物质锅炉炉渣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露天堆放于厂区大门外东北角的空地上,存在扬散、流失风险。
二、查处情况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 (略)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市 (略) 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元。目前,企业已按要求将露天堆放的污泥、浮石渣以及木质炉渣进行了清理处置。
三、案件启示
充分利用“双随机、一公开”环境执法检查机制,发现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本案中,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环境执法检查时,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作为重点检查内容,发现该水洗厂未严格落实项目环评文件及批复中关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环境管理要求,随意堆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存在扬散、流失风险,通过现场调查和勘察,锁定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后,依法予以查处。
案例6:某碎石加工厂违反“环评制度”和“大气污染防治法”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0日,接群众投诉, (略)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对某碎石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加工厂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于2024年1月建成投入生产,厂区内露天堆放有3000立方细米石、小碎石未采取覆盖、遮挡等措施。
二、查处情况
该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一)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第(二)项:“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碎石厂立即停止建设,对厂区内堆放的细米石、小碎石采取有效覆盖措施,对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3800元,对未对细米石、小碎石采取密闭、围挡、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元。目前,企业已停止建设,对厂区露天堆放的细米石、小碎石采取了覆盖措施。
三、案件启示
加大环保宣传力度,提升整个社会的环保意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打击违法行为,构建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共治大格局。
案例7:某公司扩建项目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不再纳入监督执法正面清单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3月6日, (略)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略) 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于2022年12月扩建的2条无纺布颗粒生产线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该项目属于简化管理类别),在生产时熔融工序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直接排放环境。该 (略) 2022年度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企业。
二、查处情况
该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规定, (略) 生 (略) 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无纺布颗粒生产线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之前不得排放污染物。该公司立即整改,拆除了2条无纺布塑料颗粒生产线设备。鉴于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经市生态环境局法治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对该公司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该公司违反了相关环保法律法规,不再纳入202 (略) 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三、案件启示
(略) 生态环境局严格落实正面清单管理,实行差异化执法监管措施,并不意味着对正面清单内企业放松监管。本案中,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企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依规不再将企业纳入下年度正面清单,体现了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营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8: (略) 违反“三同时”制度不予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3日,接群众投诉, (略)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略) 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自2019年1月建成投产以来未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二、查处情况
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 (略) 生态环境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在未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前不得投入生产,当事人迅速拆除了生产设施。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自行实施关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经市生态环境局法治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对当事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件启示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整改态度,通过批评教育,引导企业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