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 (略) 罚 | (略) 罚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 (略) 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略) 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单位 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 (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 (略) 罚。 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以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数额的。 | (略) (略) | (略) (略) | |
2 |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社会保险待遇 (略) 罚 | (略) 罚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 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 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 (略) 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
3 | 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 (略) 罚 | (略) 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
4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 (略) 罚 | (略) 罚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 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 (略) (略) | (略) (略) | |
5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 (略) 罚 | (略) 罚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 (略) 欠缴数额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 (略) 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
6 | 对企业未依法参加企业年金管理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法人受托机构、 (略) 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费、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责令改正。其他企业( (略) )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费、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由管理合同备案所在地的省、 (略) 、 (略) 或 (略) 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略) (略) | (略) (略) | |
7 |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社会保险缴费等财务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 (略) 罚 | (略) 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 (略) 罚、 (略) 分、 (略) 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 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以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工)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略) (略) | (略) (略) | |
8 |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或者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 (略) 罚 | (略) 罚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略) 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 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略) (略) | (略) (略) | |
9 | 对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单、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略)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
10 | 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简章内容不真实致使求职者上当受骗、未按简章公布的录用数量择优全额录用符合录用条件的求职者、未按规定办理求职者录用以及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备案手续和不按规定确定试 (略) 罚 | (略) 罚 | 《四 (略) 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时,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并对招用人员简章的真实性负责。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招用人员数量、职业工种和录用条件;(三)用工形式和期限;(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六)招工地点和工作 地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对符合招用人员简章规定的录用条件和数量要求的求职者,必须按 简章公布的录用数量择优全额录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考核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并自录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街 (略) 办 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 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街 (略) 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招用人员简章内容不真实,致使求职者上当受骗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符合录用条件的求职者未 按简章公布的录用数量择优全额录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有关备案手续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确定试用期的。 | (略) (略) | (略) (略) | |
11 | 对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向求职者或被录用人员收取变相收取费用,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资格证等 (略) 罚 | (略) 罚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 (略) 以1000元以下罚款。《四 (略) 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一)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或者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三)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资格证等 证件;(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略) 2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学历 证、资格证等证件的。 | (略) (略) | (略) (略) | |
12 |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略) 罚 | (略) 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 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略) 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
13 | 对用工单位违反辅助性岗位确定程序 (略) 罚 | (略) 罚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用 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 (略) (略) | (略) (略) | |
14 | 对外国人或者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 (略) 罚 | (略) 罚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 (略) (略) | |
15 | 对滥发、伪造、仿制职业 (略) 罚 | (略) 罚 | 1、《工人考核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 (略) 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 (略) 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三条(二)部分:各省、 (略) 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 (略)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所),制定以下有关规定和办法: f f f f f f 5.《技术等级证书》 的印鉴和核发办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一)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劳动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二)《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同时,按照劳动部、司法部劳培字〔1992〕1号《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的规定》,是我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三)上述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 制,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发。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 (略) 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略) (略) | (略) (略) | |
16 | 对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不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未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提取职业技能鉴定试题、拒不受理符合申报条件和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不严格执行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和乱 (略) 罚 | (略) 罚 |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必须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提取,不得自行编制试 题。 第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 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f f f f f f (二)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由省、 (略) 、 (略)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劳动部(92)财工字第68号《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商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二)项,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没收的费用,专项用 于职业技能鉴定事业。 | (略) (略) | (略) (略) | |
17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未依法开展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等 (略) 罚 | (略) 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二),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 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没收的费用,专项用于职业技能鉴定事业。 | (略) (略) | (略) (略) | |
18 |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 (略) 理 (略) 罚 | (略) 罚 |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略) 理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
19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工 (略) 罚 | (略) 罚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 (略) 2000元以上(略) 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
20 |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 (略) 罚 | (略) 罚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略) 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 (略) 罚。 | (略) (略) | (略) (略) | |
21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 (略) 罚 | (略) 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 当妥善保管。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 (略) (略)元的罚款。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略) (略) | (略) (略) | |
22 | 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 (略) 罚 | (略) 罚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
23 | 对劳务派遭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劳务派遭经营许可证》,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略) 罚 | (略) 罚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 款: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略) (略) | (略) (略) | |
24 |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遭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略) 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 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略) 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略) (略) | (略) (略) | |
25 |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六)不依 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 (略) 3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 (略)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
26 | 对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拒绝或拖延签订集体合同。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按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及其他违反集体合同管理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 (略) 以5千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五)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的;(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有前款行为的企业, (略) 以其法定代表人(略)元 以下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
27 | 对用人单位侵害集体协商代表特殊保护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九条:企业应 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 常出勤。 企业对协商代表不得有打击报复的行为。 企业对协商代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 工作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对 (略) 以(略)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
28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 (略) 罚 | (略) 罚 | 《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 (略) 5000元罚款的标 (略) 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 (略) 5000元罚款的标准, (略) 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 (略) (略)元罚款 (略) 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 (略) 分或 (略) 分。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略) (略) | (略) (略) | |
29 | 对单位和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 (略) 罚 | (略) 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 (略) 5000元罚款的标 (略) 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略) (略) | (略) (略) | |
30 | 对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示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抽烟等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各自管 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f f f f f f 第二十四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二)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 (略) 域;(三) (略) (所)、 (略) ;(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 (略) 域;(五)图书馆、 (略) 、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 (略) 域;(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 服务的办事场 (略) 域;(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 (略) 域;(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 (略) (室) (略) (室),室 (略) 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室)吸烟。 第二十五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四)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 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略) (略)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略)元以下罚款:(一)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 (略) (室)的;(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
31 | 对用人单位违规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 (略) 罚 | (略) 罚 | 1、《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略) 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 计算,处以罚款。 3、《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四十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 (略) (略) | |
32 | 对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保障 (略) 罚 | (略) 罚 | 《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九条第一款: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 准计算,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 (略) 、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 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4、《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四十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 (略) (略) | |
33 | 对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 (略) 罚 | (略) 罚 | 1、《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四十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 偿金总额1至3倍的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
34 | 对未经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略)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f f f f f f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 以取缔。 《 (略) 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 不得超过(略)元。 | (略) (略) | (略) (略) | |
35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中外合资机构擅自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略)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略)元。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 前款规 (略) 罚。 | (略) (略) | (略) (略) | |
36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应当按原审 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略)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f f f f f f f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f f f f f f f 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 的,应吊销其许可证。 | (略) (略) | (略) (略) | |
37 | 对人才 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 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不得与招 聘方或应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略)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条第(二)、(三) 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许可证。 | (略) (略) | (略) (略) | |
38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略) (略)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略) 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略)元。 | (略) (略) | (略) (略) | |
39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与招聘方或应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不得与招 聘方或应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略)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条第(二)、(三) 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许可证。 | (略) (略) | (略) (略) | |
40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不得与招聘方或应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略)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f f f f f f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f f f f f f 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许可证。 | (略) (略) | (略) (略) | |
41 | 对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收取费用或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略)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收取 费用或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略) (略) | (略) (略) | |
42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未在其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及电话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其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及监督 电话。 第三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略) 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略)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
43 | 对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未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 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职称等条件,不得发布虚假招 聘信息。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略) 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略) 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
44 | 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 (略) 罚 | (略) 罚 |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按照规定接受许可证年检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与警告, (略) 以(略)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略)元人 民币。 | (略) (略) | (略) (略) | |
45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 (略) 罚 | (略) 罚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四 (略) 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职业介绍实行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 (略) (州)、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略)元 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规 (略) 罚。 | (略) (略) | (略) (略) | |
46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 (略) 罚 | (略) 罚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 许可证。 | (略) (略) | (略) (略) | |
47 |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 (略) 罚 | (略) 罚 |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略) 以罚 款。 | (略) (略) | (略) (略) | |
48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 (略) 罚 | (略) 罚 | 1、《四 (略) 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按规定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四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或者未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略) 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 (略) 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 (略) 罚。 | (略) (略) | (略) (略) | |
49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要 (略) 罚 | (略) 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 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 (略) 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
50 |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 (略) 罚 | (略) 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 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略) 以1000元以 下的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1 | 对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略)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略)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 (略) (略) | |
52 | 对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就业中介服务、未经许可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为没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人员申报职业资格证书、违规收费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一)为无合法证照的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就业中介服务;(二)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就业中介服务;(三)伪造、涂改、转让就业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名义从事就业中介服务;(四)提供虚假信息;(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六)未经许可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七)为没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人员申报职业资格证书;(八)违规收费;(九)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 (略) 3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 (略)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还可依法吊销其办学、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所列行为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给 (略) 罚。 | (略) (略) | (略) (略) | |
53 | 对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 (略)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略)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略)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 (略) 罚 | (略) 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 (略)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略)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略)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略) 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 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 (略)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略)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略)肝 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略) (略) | (略) (略) | |
54 |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 (略) 罚 | (略) 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略) (略) | (略) (略) | |
55 | 对民办学校违规 (略) 罚 | (略) 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 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略) (略) | (略) (略) | |
56 | 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违规取得 (略) 罚 | (略) 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 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略) (略) | (略) (略) | |
57 | 对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 (略) 罚 | (略) 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略) (略) | (略) (略) | |
58 |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 (略) 罚 | (略) 罚 | 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f f f f f f 。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 (略) 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 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略) (略) | (略) (略) | |
59 | 对继续教育机构未认真实施继续教育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略) 罚 | (略) 罚 | 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15年8月13日人资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并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如果继续教育机构违反这一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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